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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調爭議】解析行政院自87年至97年十年期間針對『物價上漲』頒布之各式物調原則(上)
2023-08-30
解析行政院自87年至97年十年期間針對『物價上漲』頒布之各式物調原則(上)
發表於仲裁雜誌第88期
文章摘要
壹、
前言: 行政院自民國87年迄97年十年期間針對「物價上漲」問題,陸續於不同階段頒布總計四種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文試圖全面解析比較各式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並針對各項規定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之爭議內容,試圖讓承包商能夠合法掌握運用各式物價調整規則請求物價調整。
貳、
首先,針對87年、92年93年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進行解析比較,比較項目如下:
參、
針對97年6月5日頒布之「物調補貼原則」進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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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物價上漲處理原則之十年變遷
遠拓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張菀萱
壹、 前言:
台灣營造工程近年來受到物價波動影響,致營造業工程成本不斷增加,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自民國八十餘年九十七間之營造業物價指數變化中亦可窺知,營造業物價指數逐年攀升毫無下滑趨勢,且平均物價或部分原物料之漲幅波動時有劇變,而公共工程履約期間較長,相較之下,公共工程之承商遭受物價波動之影響更為明顯劇烈,此亦導致近年來公共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給付爭議不斷,而主管機關為因應劇烈物價波動產生之影響,雖陸續頒布相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辨法,惟實際適用之結果,業主與承包商間對於相關物調原則之解讀及適用上仍不斷產生爭議,居於請求方之承包商實有必要對於主管機關陸續頒布之物調原則規定深入瞭解,俗話說,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承包商對於向機關請求物調款之規定內容不夠熟悉,向機關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時之說服力自然不足。
行政院自民國八十七年迄九十七年十年期間陸續正式以「物調處理原則」統一規定的形式,分不同階段頒布總計四種物調處理原則,首先在87年因應砂石風暴頒布「砂石補償方案」,87年至92年間則多適用合約約定之總指數5%規定(如合約未規定則多半無適用依據),後續直至92年才又因應鋼筋物價波動頒布「金屬物調原則」,其後不久,因平均物價漲幅漸鉅,而另於93年頒布「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原則」,其後雖於94年間物價呈現平穩,惟自95年、96年至97年初物價不斷大幅上漲,尤以97年初之鋼筋物價及因全球油價帶動之平均物價指數上揚,導致承包商不堪虧損,物調爭議不斷產生,惟此期間行政院未再頒布統一規定因應,僅以修訂「工程契約範本」及函頒釋令形式不斷建議各機關應視工程個案採取更為合理之物調方案(就此部分將另文解析歷年函釋令),直至97年6月5日方又頒布「各機關物調補貼原則」,前三項物調處理原則為後續物調方案之基礎來源,且規定內容及爭議項目具有相關性,是本文擬先針對前三項物調處理原則加以比較分析,再於最末針對97年頒佈之物調補貼原則加以解析。
綜上,本文試圖全面解析比較工程會針對「物價上漲」所頒布之各式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並針對各項規定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之爭議內容,試圖讓承包商能夠合法掌握運用各式物價調整規則請求物價調整。
貳、 首先,針對87年、92年93年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進行解析比較
一、
針對民國87年間發生之砂石風暴,行政院於87年6月4日第2581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交通部即於87年9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針對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調之審核依據【以下簡稱「砂石補償方案」】,於前揭方案尚未頒布,交通部之公共工程合約針對物價調整約定,多按照行政院85年頒布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交通部物調實施要點」】依總指數5%計算調整,是上揭砂石補償方案如未規定之處即爰用「交通部物調實施要點」,併予說明之。
二、
針對92年之鋼筋物價波動,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二○○一七六一二○號針對鋼筋物價波動發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金屬物調原則」】。
三、
針對93年間平均物價之大幅波動,行政院復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備○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間針對普遍營建物價波動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目前被運用最為廣泛之物調處理原則即為本規定。
四、
針對上揭主管機關發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比較其規範內容及效力如下:【參比較表】
(一)
物價指數之依據:
首需說明者,物價指數分為「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其間之差別係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查價項目分類由廣泛至細緻所為區別,總指數為全部查價項目之平均物價指數,而中分類則是針對部分大類原物料項目之調查結果,如砂石類、金屬類等,而個別項目指數則是更為細緻之原物料項目之調整查結果,如鋼筋等。所以各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物價指數依據亦因此有所不同。1、「砂石補償方案」及「金屬物調原則」分別採用「中分類指數中之砂石類及金屬類」;2、「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則採用「總指數」。
1、
「砂石補償方案」及「金屬物調原則」均採用漲跌幅5%為標準,亦即指數漲幅在5%以內者,需由承包商自行吸收波動風險; 2、而「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則採用漲跌幅2.5%為標準,降低了承包商吸收風險之比例。此係因砂石及金屬物調都是採用中分類項目指數,所採用之指數已較總指數精細,理論而言應可較為貼近實際物料之損失,所以採用的指數漲跌幅度亦較總指數為寬,但此亦非絕對標準,個別工程狀況之不同,採用何種比例分擔風險較為合理仍可能產生不同考量。
(三)
適用時間【是否強制溯及適用】
因法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所以因各該規定之頒布時間不同,所以可以適用之合約施工期間亦有所不同: 1、「砂石補償方案」係自86年6月(含)以後繼續施工至完工者。2、「金屬物調原則」之開始適用期間係自契約辦理變更開始 ; 或得約定溯及自91年6月1日開始至工程完工日為止。3、「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之開始適用期間亦自契約辦理變更開始 ; 但廠商要求溯及自92年10月1日開始適用者,機關應予同意。適用期限至93年底止,但如係93年12月31日前決標工程,則例外展延適用至完工為止。進一步說明者,因「砂石補償方案」明定溯及自86年6月高屏溪禁採砂石開始適用,所以強制溯及適用。而「金屬物調原則」僅規定得溯及適用,是無強制溯及適用之效力。另「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則規定,如廠商要求溯及,機關「應予同意」,是有強制溯及效力。
1、
「砂石補償方案」未規定需辦理契約變更,是其適用並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即應直接適用。2、「金屬物調原則」及「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則均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定。實務發生爭議之情形往往是,機關拒絕適用亦當然未辦理契約變更,待承包商透過訴訟或工程調解請求適用相關物調原則計算物調款時,機關即以「未辦理契約變更」為由拒絕給付,就此,承包商當然很不服氣,因為辦不辦理契約變更完全由機關單方決定,承包商根本沒有置喙餘地,如此一來「物調處理原則」就毫無適用可能了,但實際上,法律還是對承包商有所保障的,如果辦理契約變更是適用各該物調處理原則的「條件」,承包商如有具體提出請求辦理變更,而機關無理由拒絕辦理,即視為機關是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法律上就視為契約變更條件已經成就。所以承包商至少要積極的請求機關辦理契約變更,而且要以書面形式為之,以因應未來機關以此要式行為作為抗辯理由,才能提出具體的書面證據。
1、
「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規定:「適用此指數期間不得併用其他指數。」換言之,原按規定,如選擇適用總指數2.5%即不得再併用其他「總指數」或「中分類」、「個別分類」項目指數。惟工程會於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令開放混合併用各種指數,打破前揭物調原則之規定。(此部分另為文撰述)2、「砂石補償方案」規定:「非屬砂石料價部分回歸合約規定辦理」;另「金屬物調原則」規定「鋼筋材料價款不得再以其他物價指數重複調整。」由此可知,「砂石補償方案」及「金屬物調原則」只要該中分類項目價款不要重覆計算,則於扣除砂石及鋼筋料價及權重後,合約其餘價款仍得併用其他指數進行調整。惟按「中央總指數物調處理原則」原規定不得併用,此規定於96年3月後方有開放併用函釋出現,併予說明。
1、
「砂石補償方案」規定:「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可調整。」「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合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
2、
「金屬物調原則」規定:前段規定「逾履約期限仍得調整。但指數適用上,應先比較估驗當期vs履約期限當月指數,逾期部分適用較低指數為調整依據。」後段規定「但如逾期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即不受此限。」
3、
「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規定:前段規定與金屬物調原則一模一樣,後段則規定:「但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即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
4、
由上揭規定可知,「金屬物調原則」及「中央總指數物調處理原則」均明確揭示:逾期仍得調整,只是適用之指數係有利與不利,按可歸責性來決定,亦即如可歸責於承商之逾期,即適用較低之指數;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則可適用較高之指數。但應注意,如不可歸責於雙方時,前揭二個物調原則則有不同規定,按「金屬物調原則」規定,如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逾期,需適用較低指數調整,因為該原則僅將「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排除於適用較低指數之規定外。按「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規定,如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逾期,仍適用估驗當期較有利之指數,因為該原則規定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均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依據。
5、
而「砂石補償方案」之規定:「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合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雖與前揭「金屬」及「中央總指數」二個物調處理原則用語不同,惟其適用及解釋之精神應相同,亦即發生逾期時,如按原訂工程進度仍不免遭受物價波動,則縱使發生逾期亦應給予物價調整,只是物價調整之依據應依原訂進度之指數調整,惟前揭「砂石補償方案」規定未針對進度落後之可歸責性作出更細緻之適用規定。但由前揭「金屬」及「中央總指數」二個物調處理原則規定內容可知,如係不可歸責承商之進度落後,則不應仍適用原訂進度(較低之指數),否則即不符公平合理。且由「砂石補償方案」中另外規定:「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可調整。」可知,「砂石補償方案」針對逾完工期限之部分是否應進行物價調整,亦視該逾期之可歸責性決定,綜合前揭「金屬」及「中央總指數」規定;以及「砂石補償方案」自身規定,均可知,判斷逾期是否給予物調之根本精在於「可歸責性」,如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造成,即不得要求廠商自行承擔延長工期之物價風險,縱「工期已逾完工期限」或施工中「進度落後」均應給予調整,且應適用較有利於承商之指數調整。
(七)
指數基期更換時,如何調整計算
指數基期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為更新查價項目及權數結構,每5年換基1次,每5年基期歸為100,各項指數依據5年內調查之查價項目價格、權數結構更新。「砂石補償方案」及「金屬物調原則」均未針對指數基期更換時如何計算加以規定,僅於「中央總指數物價原則」方明確規定:「更換基期當月自動適用新基數,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者,不得追溯核算。」
(八)
保留款是否得調整
「砂石補償方案」及「金屬物調原則」均未明文規定「保留款」得否調整,而僅規定:調整計算係以「估驗款」計算,解釋上估驗款應包含「保留款」,惟仍茲生爭議,是於「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方明確規定:「保留款適用物價調整款之支付。」
(九)
核算時間
核算物價調整款之時間,按「砂石補償方案」規定:「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而「金屬物調原則」則未明確規定。另「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則規定:「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核算。」而各期總指數係每月公布,是按「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應每月核算。按照物價調此核算時間之規定將可能影響各期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及「消滅時效起算點」等爭議,此部分之實體請求爭議,將另為文撰述。
(十)
適用機關
「砂石補償方案」規定適用機關為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其他機關得參考或按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原則(參行政院88年6月16日台88經23711號函)。「金屬物調原則」之適用機關僅規定「機關」二字,未明定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但本處理原則另於第壹處理措施第五點中規定:「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參壹、五)」是解釋上,本處理原則之應已包含中央及地方機關。「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則明定適用機關為「中央機關」,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地方政府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
(十一)
機關適用之強制力
各該物調辨法是否有強制機關適用之效力,需依各該規定內容視之。
1、
按「砂石補償方案」規定:「擬訂『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按前揭規定內容並無給予機關裁量適用之餘地,解釋上對於機關而言,應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
2、
「金屬物調原則」則規定:「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按此內容,此規定則係給予機關裁量適用之參考依據,並無強制機關適用之效力。
3、
「中央總指數物調原則」針對「中央機關」規定:「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對於「地方機關」則僅規定『得』準用本處理原則(同按工程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由上揭規定可知,本物調原則對於中央機關應一律強制適用,惟對於地方機關則無強制拘束力。
4、
按「砂石補償方案」及「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內容,雖具有強制機關適用之效力規定,惟實務上仍有諸多機關未依規定採用物調辨法,此類案件若是進入工程調解、仲裁,准予適用的機會較大。但若進入法院訴訟,往往因為機關頒佈之物調原則僅為拘束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學理上如何說服法官接受物價處理原則,可參筆者撰擬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性質及效力」乙文(刊載於律師雜誌330期,96年3月號P48~56)。
機關最常拒絕支付物調款的理由,就是預算不足,而三個物價辨法要求機關支付的預算來源各有些許不同,「砂石補償方案」規定可在『計畫預算內勻支』。「金屬物調原則」規定可由『標餘款』及『計畫預算內勻支』,換言之,前揭規定的預算來源原則上都由原來計畫工程預算中支應,而「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則進一步規定:如相關『節餘款』不足,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所以按照後者,機關不僅得由原計畫工程預算中支應,如有不足,尚要求機關應辦理追加預算,而機關也經常不辦理追加,就此部分承包商在法律上應如何主張,將另為文撰述。
1、
物價調整之基本公式如下【A*(1-E)*D(指數增減率-5%)*F】,前揭公式中英文字母所代表之意義亦大同小異:A=估驗款工程款。E=已付預付款占總價之百分比。D=權重。F=1+營業稅。另指數增減率計算公式則為【(B/C-1)X100%】,前揭公式中B=估驗月指數。C=開標月指數。前揭計算公式在三個方案當中的差異如下。
2、
A估驗工程款之內涵存有爭議 : 「砂石補償方案」當中的A值規定為『實付工程估驗款』,所以當時對於此方案當中的A值究竟是否含有「零星工料、利潤、保險及管理」產生爭議,惟如前述,「砂石補償方案」如未規定則爰用「交通部物調實施要點」規定,該此要點規定A值不含管利費、保險、預付款及稅捐,是雖於「砂石補償方案」中規範不夠明確,但併參「交通部物調實施要點」後則可得到正確答案。且針對A值內涵,於後續頒訂之物調處理原則之規範用語愈見明確,「金屬物調原則」明訂A值為:『當期工程估驗款』(但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另於「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明訂A值為「直接工費費」(等於當期估驗款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或合意以當期估驗款*80%計算),於此時已將A值內涵應為直接工程款之性質加以明確規定,且於直接與間接工程款不易拆分時,亦給予一個比例計算之機制加以解決。s
3、
有無F營業稅計算不同: 「砂石補償方案」中沒有F值之計算,因為產生是否另計營業稅之爭議,惟按工程會一向之見解均認公共工程之物價調整均應另計營業稅,且交通部亦認為如計算時未含稅什費,其後即應加計營業稅。此後頒訂之「金屬物調原則」及「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亦均於物調公式中加入F值之計算,實不應再有爭議,惟迄今交通部部分早期工程仍生物調款是否應加計營業稅之爭議。
4、
D值權重計算時是否含有間接費用不同:D值僅於計算中分類以上項目方於物調公式中出現,是「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即無此數值,而於「砂石補償方案」當中之D值規定為每單位砂石總價包成零星工料、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惟於「金屬物調原則」之D值則規定每單位鋼筋總價(不含任何其他費用)/鋼筋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是此二物調處理原則之D值內涵即有不同。s
5、
指數增減率當中之B值估驗月指數不同:「金屬物調原則」中之B值係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為比較基準,而認定估驗日時,應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惟於「砂石補償方案」及「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當中之B值則以估驗日當月砂石指數及總指數為準,認定估驗日之標準則均與「金屬物調原則」相同,係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
參、 最末,針對97年頒布之「物調補貼原則」進行解析
(1) 施工情形:本補貼原則發布後(970605)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者,但不包含可歸責承商而延期竣工者。
(2) 契約約定情形:原合約無物調規定,或原合約有物調規定,但無法適度補貼。例如,原合約約定以總指數5%計算調整,但希望降為2.5%,或只有總指數2.5%希望增加個別項目指數合併計算。
2、
適用之工程估驗期間: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1) 97年2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得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
(2) 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
(3) 逾期問題如93年中央機關總物調規定一樣,均可獲得調整,但以逾期可否歸責決定適用之指數。
(1)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10%(個別項目金額占總合約金額10%以上)
(2) 總指數2.5%(個別項目指數未達10%,或個別項目金額未達條件)
4、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
5、
97年2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得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
6、
物調款應逐月計算,且依本補貼原則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
(1) 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
(2) 於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
(3) 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
(4) 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內容,於節餘款內勻用。
(5) 97年度追加或特別預算分配支應。
(三)
與分包商有關之條件
訂約廠商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載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
(四)
救濟制度︰
物價調整補貼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
(一)
兼顧【分包商】之權益:過去因為契約相對性原則,如果主包商與分包商間之合約約定往往無物調機制,而主包商與機關間之合約約定存有物調機制,分包商亦無法直接爰引主包商與機關之合約約定主張物價調整,導致真正的物價損失由分包商承擔,卻由主包商領取物調款之不合理現象,所以,過去法院實務僅能在失衡過於嚴重時,基於誠信原則,要求主包商將領取之物調款給付部分予分包商,現在則基於本補貼原則,迫使主包商主動在分包契約條件上給予分包商合理的補貼。但從主包商的角度觀之也有苦處,如果因不可歸責於主包商事由致展延工期,致訂料時間延後,也導致分包價格較投標價格為高,此種情形下,仍要求主包商將物調款分配給分包商即不合理,所以此部分亦應視分包商是否確有遭受損失進行個別判斷。
(二)
強制規定【個別項目】得單獨計算物調,使總指數不再是唯一的選擇。
(三)
強制規定【原合約無物調】者也可以補貼,使反物調條款暫時解除效力。
(四)
強制【中央及地方】機關均適用,破除過去地方機關經常抗辯的「準用說」,強制地方機關一體適用。
(五)
明訂【中央及地方機關預算】來源,使機關不得再抗辯「無預算」。
(六)
要求【逐月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且明訂【受理請求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使機關不得主張於各期估驗月起算工程款2年短期時效,而於廠商完工結算主張請求時,再以時效消滅對抗廠商。
(一)
本補貼原則的適用期間只有97年2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契約變更前之物價調整規定。
(二)
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指數不得併用,推翻工程會早於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修訂工程契約範本時,即建議彈性運用總指數、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由機關依個別採購特性擇一或搭配納入契約之混搭計算方式。
(三)
廠商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關於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請求本項補貼。工程會新聞稿就此表示 : 「由於(本處理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故明定不適用該爭議處理規定,且(補貼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的基礎。)」但前揭.92年「金屬物調原則」、93年「中央機關總指數物調辨法」也都是行政規則,為何都可以透過採購法85-1進行調解?且過去頒布的92年、93年物調原則,都有機關不遵守,如果又有機關不遵守本項補貼措施,廠商又該如何進行救濟?且採購法85-1條係於法律位階所規定之法律救濟制度,本補貼原則僅係行政規則位階,如何可以凌駕法律?本補貼原則不允許廠商透過先調後仲進行救濟,又表示此本補貼原則不得作為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形同為機關開了一道光明正大的拒絕給付之門。
結論︰
綜合前述,行政院自民國八十七年迄九十七年十年期間陸續正式以「物調處理原則」統一規定的形式,分不同階段頒布總計四種物調處理原則,可顯示出這十年期間儘管物價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但每階段之上漲情事仍有其不可預見性,導致主管機關必需於不同時點頒佈不同的物調處理原則因應各種情事變化,試圖在不同時點找到接近公平的調整機制,且為解決過去物價調整之爭議問題,頒訂新方案的同時也將調整方案內容規範的愈見細緻,主管機關的這些努力廠商都看見了,但仍希望主管機關能從方案適用過程產生之爭議問題中,精益求精,為機關及廠商擬訂一個兼顧公平、彈性、貼近工程實況的物價調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