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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情親像一陣風-感情詐欺-|法律顧問|台北法律顧問|台北法律顧問推薦
阿白在交友平台認識一個大學女生,聊得很開心,後來就開始以「老公」、「老婆」相稱,沒多久,該女開始以母親急需開刀需要手術費,以及自己沒錢繳學費等理由,要阿白轉帳一筆現金幫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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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的成立要件
因行為人施用詐術(不實資訊),致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才能構成本罪。也就是詐欺罪的成立,在客觀上除了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以外,此四要件間還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1]。圖示如下:
行為人行使詐術 →相對人陷於錯誤 →處分財產 →受有財產損害
必須先說明的是,刑法上的詐欺罪,仍是以「財產」為保護對象,因此單純欺騙感情,也只是道德層面的問題,與詐欺罪無涉。
例如,實務上就曾有案例是男女雙方在交友網站認識,進而互相以男女朋友相稱,但事後發現女方的姓名與照片原來都是假的,甚至早就結婚,男生不甘受騙,進而提告詐欺。但該案承審法院即認定:基於人性,在男、女交往初期,雙方原本即會本能地彰顯自己的優點而刻意隱瞞自己的缺點,被告又因自己體態豐腴而不改告以對方真相、甚至竟寄他人之照片予告訴人且未告知自己已婚之事實,雖有不當,且與傳統之道德規範不符,但此並非法律所得置喙之處。
(一)實務上認為:「所謂『感情詐欺』是指利用他人的信任,或是以利用他人感情為手段,一開始即以獲取他人財產為目的的行為。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為初衷,在交往期間贈與他人有財貨價值的物品,而往後亦因為感情因素分手之強況有別。前者在於根本無交往意願,而是以獲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不法意圖,換言之,就是利用感情為詐術,來達到不法獲得他人財產為目的;後者是雙方以交往為目的,贈與財物係基於一方對他方之感情因素,並無詐術或不法意圖。」[2]
(二)故在此前提下,「感情詐欺」可定義為:指行爲人虛偽利用感情因素,例如交往、發展婚姻等親密關係為誘,但意在藉此取得財物或達成交易,而相對人誤信後,進而同意處分財產。
(三)但是否能以刑法詐欺相繩,仍應以「施用詐術」為判斷重點。
在實務上以感情為因,而能成立詐欺罪的案件類型中,其實不論相對人主觀上是因為相信與行爲人間的感情基礎,或是認為交付一定財物得以增進與行為人間的相互感情,才決定爲財產處分,均非判斷重點。重點仍會回到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例如,佯稱投資有資金需要[3]、詐稱未婚並以接婚為誘索取金錢援助[4]、或以家人生病、學費困乏、積欠地下錢莊、贖身而需要金錢等不實的事由,使相對人在感情的推動下,誤信為真後交付財物,才會成立詐欺。
在2004年時,曾發生過一件很有名的「十二金釵」案[5]:
某公司利用十二名年輕貌美的女業務員,透過婚姻介紹所活動,認識適婚男子,等男方墮入情網後,便稱有結婚念頭、公司有業績壓力等,要求男方購買結婚包套服務、靈骨塔等商品,導致上百名男子支付八萬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事後女子們離去,男子才知受騙紛紛提告詐欺。 |
而該案件後來一、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業務員以爲男女朋友為由,塑造交往情境,以誘使其等購買商品,而告訴人等也確實為博取業務員等人好感、幫助改善家境、提高業績,而購買上開商品。但這僅屬於民法上的「動機錯誤」,不是詐欺。此案例與前述可成立詐欺的類型最大不同處在於,此案件中,雖然美女業務員確實利用了感情,但是所兜售的商品:
所以僅是民法上締約的動機錯誤(以為買東西可以換到真情),但仍非「施用詐術」,並非刑法上的詐欺行為[6]。
該女開始以母親急需開刀需要手術費,以及自己沒錢繳學費等理由,要阿白轉帳一筆現金幫她,但追查後發現,該女謊稱年齡,其實早就30幾歲,畢業多年,其母親也早在20年前過世,代表該女是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訊息,使阿白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此部分依前述實務見解,可該當詐欺罪。
至於購買靈骨塔的部分,如果該靈骨塔商品是確實存在且該女並未隱瞞交易重要訊息,則非施用詐術,阿白為了愛而買靈骨塔,僅是單純民法上動機錯誤。
[1]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偽以與甲○○締結婚姻為由,向甲○○佯稱投資事業急需資金週轉,佯稱雙方已是夫妻關係,有不動產公司要購買臺北縣八里鄉之土地需款投資等,致甲○○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4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
[4]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卻向仍屬單身未婚之告訴人訛稱未婚,且對告訴人欲查看身分證,卻刻意隱瞞,雙方因交往漸深,以『老公』、『老婆』相稱,致告訴人誤信雙方有共組家庭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所有車輛為擔保向他人借貸25萬元,被告使用感情詐術,非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交往,騙得告訴人之錯誤信賴後,交往後僅約2個月,即利用機會詐得25萬元,顯見被告係以感情、婚姻為使用詐術之手段,以詐騙錢財為目的,至事發後雙方談判,被告亦咬示自始無償還之意,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有據。」。
[5] 相關報導可參蘋果日報: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20060117/EVAKV7PCAUQ4UNA2HCCV6WFU5E/
[6] 完整論述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被告即地○○等業務員各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即地○○等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並提出相關書信內容摻雜男女交往彼此愛慕、誘惑之意於字裡行間,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其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愫或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商品,然究屬告訴人等購買商品動機錯誤而已,系爭商品之內容,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等所為前段所揭銷售手法之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即難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見原判決書第二十四-三十二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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