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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給付規定通則
藥品給付規定通則
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藥品,以收載於本標準者為限。
本保險醫療用藥,由保險人就各醫事服務機構已申報之藥品品項及其藥價審查之。但因急救使用未經報備之藥品,可事後再報保險人備查。
本保險處方用藥,醫師得按保險對象病情需要,每次開給七日以內之藥量。保險人指定之慢性疾病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藥量。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於出院必須攜回藥品時,其給藥量規定同上。
注射藥品之使用原則:
注射藥品使用時機,應以經醫師診斷後,判斷病情需要且病人不能口服,或口服仍不能期待其有治療效果,記明於病歷表者,方得為之。(86/1/1)
因病情需要,經醫師指導使用方法由病人持回注射之藥品包括:
治療糖尿病之insulin及GLP-1受體促效劑。(109/12/1)
CAPD使用之透析液。
CAPD使用之抗生素及抗凝血劑(至多攜回二週)。
Desferrioxamine(如 Desferal)。
慢性腎臟功能衰竭,使用紅血球生成素(至多攜回二週,如因特殊病情需要,需敘明理由,得以臨床實際需要方式給藥,惟一個月不超過20,000U(如Eprex、Recormon)或100mcg(如Aranesp、Mircera)為原則)。(98/9/1)
治療白血病使用之α-interferon(至多攜回二週)。
G-CSF (如filgrastim;lenograstim)(至多攜回六天)。(98/11/1)
生長激素 (human growth hormone)(至多攜回一個月)。
門診之血友病人得攜回二~三劑量(至多攜回一個月)第八、第九凝血因子、繞徑治療藥物、第十三凝血因子備用,繼續治療時,比照化療以「療程」方式處理,並查驗上次治療紀錄(如附表十八之一─全民健康保險血友病患者使用第八、第九凝血因子在家治療紀錄等)及申報費用時上傳上述治療紀錄表電子檔。醫療機構、醫師開立使用血液製劑時,應依血液製劑條例之規定辦理。(86/9/1、92/5/1、100/4/1、108/10/1、109/2/1)
於醫院內完成調配之靜脈營養輸液 (TPN),可攜回使用。(85/10/1、93/12/1)
.肢端肥大症病人使用之octreotide、lanreotide (如Sandostatin、Somatuline等) 至多攜回一個月,另octreotide (如Sandostatin等)需個案事前報准 (93/12/1)。lanreotide inj 30 mg (如Somatuline) 每次注射間隔兩週 (88/6/1),octreotide LAR (如Sandostatin LAR Microspheres for Inj.) 每次注射間隔四週 (89/7/1)。
結核病病人持回之streptomycin、kanamycin及enviomycin注射劑(至多攜回二週)。(86/9/1)
抗精神病長效針劑(至多攜回三個月)。(87/4/1、109/6/1)
低分子量肝凝素注射劑:金屬瓣膜置換後之懷孕病患,可准予攜回低分子量肝凝素注射劑自行注射,但至多攜回兩週。(90/11/1)
Apomorphine hydrochloride 10mg/mL(如Apo-Go Pen):限使用於巴金森氏病後期產生藥效波動(on-and-off)現象,且經使用其他治療方式無法改善之病患使用,每人每月使用量不得超過20支。(91/2/1、99/11/1)
罹患惡性貧血(pernicious anemia)及維生素B12缺乏病患,如不能口服者或口服不能吸收者,得攜回維生素B12注射劑,每次以一個月為限,且每三個月應追蹤一次。(91/4/1)
患者初次使用aldesleukin (如Proleukin Inj) 治療期間(第一療程),應每週發藥,俾回診觀察是否有無嚴重之副作用發生。第一療程使用若未發生嚴重副作用,在第二療程以後可攜回兩週之處方量。(91/12/1)
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所使用之長效型干擾素或短效型干擾素,至多攜回四週之使用量。(92/10/1)
類風濕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乾癬、乾癬性周邊關節炎、乾癬性脊椎病變與克隆氏症病患使用etanercept、adalimumab、abatacept、tocilizumab、opinercept、certolizumab、brodalumab等生物製劑皮下注射劑,經事前審查核准後,在醫師指導下,至多可攜回四週之使用量。(93/8/1、109/10/1)
(刪除) (109/12/1)
(刪除) (109/12/1)
含teriparatide成分注射劑。(103/9/1)
含interferon beta-1a 成分注射劑。(103/9/1)
含interferon beta-1b成分注射劑。(103/9/1)
含glatiramer成分注射劑。(103/9/1)
電解質及營養靜脈補充輸液之使用,應說明理由並有明確需要,以積極治療為目的,始得為之。
癌症病人使用之morphine及化學治療藥品,於院內經醫師或藥師完成調劑作業後,亦可由病人攜回使用。(85/10/1)
使用抗微生物製劑,應優先選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常用第一線抗微生物製劑品名表 (附表一) 所列者為限。但經微生物培養及藥物敏感試驗確實有效或病情需要者,依本保險規定之抗微生物製劑使用原則用藥。
維生素、荷爾蒙及白蛋白製劑等類藥品之使用,門診以附表三-A及三-B所列醫治病症,住院以特殊病症或施行大手術後必須積極治療者為原則,凡作一般營養補給者,不予給付。
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85/1/1、86/1/1、94/6/1)
內服液劑之使用原則:(94/11/1、97/3/1、97/12 /1)
12歲(含)以下兒童得使用內服液劑(97/3/1)。
不適合服用固型製劑之病人,如施行管灌飲食等,得依病情需要使用內服液劑(97/12/1)。
非為兒童或吞嚥困難患者所設計之內服液劑,得依病情需要使用(97/12/1)。
本保險處方用藥有下列情況者視為重複用藥,不予給付(87/4/1):
為達相同之治療目的,使用兩種以上同一治療類別 (或作用機轉) 之藥品,視為重複用藥。
為達相同之治療目的,使用兩種以上不同治療類別 (或作用機轉) 之藥品,而未能增加療效;或其併用不符合一般醫學學理,且無文獻佐證者。
但下列情形除外:
長短效的藥品搭配使用或不同劑型配合使用,且其使用方法符合各項藥品藥動學或藥理性質之特色者。
緊急傷病情況下之合併使用者,且其併用符合一般醫學學理。
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有特別規定者。
下列藥品為本保險界定之「無積極療效藥品」,不建議使用:
無藥品許可證,或許可證過期,或經主管機關再評估後未通過者。
醫學專科教科書未列舉,或載明不適用者。
醫學專科治療手冊未列舉,或載明不適用者。
對藥品療效之原始文獻 (primary data) 之評論未收載於「臨床醫學電腦資訊系統」(Computer Clinical Information System),或未給予正面評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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