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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其修正前所定之規約如何適用疑義乙案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06-03-06
內政部95.03.06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084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2月6日(95)水蓮管服字第004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 由於該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內容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時,自應依條例規定辦理。至條例修正前所訂之規約如有低觸修正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
註:司法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7號及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等裁判見解。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也有一些社區限制「一般管理委員僅得連任1次」,特別是管委會成員較少的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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